(2014)陵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静,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农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地址:崇文镇落雁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鲍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斐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我丈夫杜国义在被告处为本人投了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杜国义每年年交保费1620元,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交费期为20年,保险人杜国义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2003年11月27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从给付之时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3年8月10日,原告丈夫杜国义驾驶摩托车在陵川县杨村镇岭北底村旁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丈夫杜国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保单的受益人,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以被保险人杜国义系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为由拒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现原告已收到不足额赔款10860元,要求补足剩余保额49140元,)本保险合同终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杜国义虽投有康宁终身保险,但是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杜国义于2003年11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号码2003-140400-S42-00029689-7,投保单号140200551627,缴费期限:200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止,杜国义从2013年11月27日起每年缴费1620元,连续缴费20年,截止2013年杜国义共计缴费1086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8月10日,杜国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杨村镇岭北底村旁路段时,撞到车牌号为晋E53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E55**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杜国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时,被告退付原告交纳保险费10860元后,以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拒赔。为此,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亦属人身保险合同之范畴。被保险人杜国义于2003年11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杜国义于2013年8月10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行为并非故意犯罪,导致生命终结,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杜国义保险金额20000元三倍的赔偿金计款60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杜国义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杜国义身故保险金6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无证驾驶车辆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依据,与其康宁终身并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杜国义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康宁终身保险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与其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静保险金额60000元(已支付1086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靳 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