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亲属韩某某1、韩某某2以35万元的价格从吕某、许某某处购买了637亩草原承包权,购买时该草原已被开垦,该草原由徐某某一人负责管理,并将草原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大豆。2008年4月,徐某某以欺骗手段从抚远县国土资源局将该草原办理出3本共计5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徐某某将该草原对外承包耕种至今。经鉴定,被改变的草原用途总面积为509.17亩,草原土壤及植被毁坏程度严重。2013年5月7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经过、现实表现、草原承包合同、草原转让协议书,证人刘某、许某某、蒋某某、韩某某1等人的证言,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徐某某在购买草原承包权时,该草原已经被开垦,徐某某并未指使他人开垦草原,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