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齐赛赛与吴绍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赛赛,吴绍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944号原告:齐赛赛,居民。被告:吴绍翠,居民。原告齐赛赛诉被告吴绍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赛赛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9月26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年息1200元,均写书面借条。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980元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吴绍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李守题介绍,被告吴绍翠于2010年10月24日、2011年9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时被告吴绍翠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绍翠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79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绍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赛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吴绍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赛赛20000元借款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绍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