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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启云与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云,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启云。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翔,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武,公司法务部���工。原告刘启云与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博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翔、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云诉称:被告公司的前身为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2004年2月25日成立,2007年5月8日该厂解散,2007年5月16日更名为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2013年2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查询发现,被告欠缴原告社保费用共计51492.47元。因被告欠缴社保费用,现原告无法享受国家社保待遇,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000元(11个月×4000元/月×2=88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2012年12月20日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仅于2007年5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老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3、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0元(10个月×4000元/月×2=8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博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辞退原告是因经济大环境变化所致,并非无故辞退。同时,自原告起诉时起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即已失效,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只能从被告公司2007年成立起计算,在此之前原告是与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成立劳动关���,被告与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的所有权并不一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过高,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起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启云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前身为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该厂2004年2月25日成立,2007年5月8日解散,2007年5月16日更名为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为该两公司的总公司;证据3,原、被告2008年1月1日、2009年2月9日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作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仍使用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公章,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是被告公司的前身;证据4,社会保险费应缴查询单、中国银行储蓄账户存折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4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共欠缴原告社保费用51492.47元;证据5,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未提交企业注册信息,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起诉合法。经法庭质证,被告博生公司对原告刘启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是国有独资,而被告公司为自然人控股,二者的所有权不��致;证据3,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上班属实,但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并非被告公司的前身,对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工作牌是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2004年4月1日办理的,并非被告方所办;证据4,社保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自2007年成立,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社保事项,对银行卡明细及工资金额无异议,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合法,但被告在仲裁时确实提交了企业注册信息,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属法院处理范围。被告博生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于2007��5月16日成立;证据2,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工资水平;证据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现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并未违约无需支付二倍赔偿,且该合同已替代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经法庭质证,原告刘启云对被告博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是由其前身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转变而来,劳动关系不能从2007年5月16日起算;证据2,经核对被告公司出具原始工资表,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原告支付二倍赔偿,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相关手续。对双方提供的��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刘启云提供的证据1,被告博生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博生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是被告公司前身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2007年5月8日决议解散,被告博生公司2007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事实;证据3,被告博生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上班属实,本院认定博生公司2004年4月1日为原告办理劳务许可证,原告2008年1月1日与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签订博生公司外请工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2009年2月9日、2012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的事实;证据4,被告博生公司对社保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社保事项,且被告公司2007年才成立,故本院对社保查询单不予采信,被告博生公司对银行卡明细及工资金额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博生公司无异议,提出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认定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9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关于被告博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是被告的前身,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核实该份劳动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2007年5月8日决议解散,被告博生公司2007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原告刘启云自被告博生公司成立以来,在被告处从事烘烤车间工作,2009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2012年9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2月被告博生公司受萍钢取消业务项目的影响,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9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14)27号仲裁��决书,裁决:一、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为刘启云办理2007年5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经济补偿5.5个月×1844元/月计人民币10142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22126元,平均工资为18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需对双方提起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起诉时增加要求与被告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要求被告博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被告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自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博生公司工作,但被告2007年5月16日才注册成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萍乡市博生冶金有限公司复合降温剂厂与被告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5月1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博生公司因业务影响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期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视同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博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属原告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告平均工资,被告博生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赔偿金22128元(6个月×1844元/月×2=22128元)。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补偿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1492.47元,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启云与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启云20**年5月至2013年2月劳动关系期间的赔偿金22128元(6个月×1844元/月×2=22128元),限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启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刘启云负担XXX元,被告萍乡市博生复合降温剂有限公司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周小化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