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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申林虎与吉林省中吉木制品出口公司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林虎,吉林省中吉木制品出口公司,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林虎,男,朝鲜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中吉木制品出口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梦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洪学,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松岭,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晋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申林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吉木制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吉林省高伟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伟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林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在没有公告通知国际合作公司和高伟达公司出庭,两家公司也没有派人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2.申林虎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对中吉公司的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查明。第一,中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梦春已经70多岁,无法代表中吉公司提起诉讼,而中吉公司的出庭人员是否系受王梦春指派亦不清楚。同时,中吉公司的公章实际控制在一个叫单坤的人手中,单坤作为长春市鑫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曾在中吉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实际控制了中吉公司,其通过无偿的《产权转让协议》,由国际合作公司将中吉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都转让给了鑫业达公司,从而使鑫业达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恶意阻碍申林虎合法债权的实现。第二,中吉公司于2005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中吉公司的章程,应由中吉公司的母公司高伟达公司负责处理中吉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组成清算组代表中吉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直接以中吉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确认675.49平方米的本案争议房产归中吉公司所有,无视证据,曲解法律。1.申林虎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近埠街8号440.4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实物资产,自2006年10月22日起已经交割给了高伟达公司,并在长春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属于高伟达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无视这一铁证,以本案争议房产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为由,确认该房产归中吉公司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林虎申请执行的房屋面积为440.49平方米,而中吉公司诉讼请求确认的房屋面积为675.49平方米,原审判决确认675.49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吉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对执行的440.49平方米房产提出异议,而不应请求确认675.49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归属。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在收到申林虎的上诉状后,向国际合作公司和高伟达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明确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二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因此,二审法院虽未以公告方式向国际合作公司和高伟达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开庭审理,但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于中吉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尚未成立清算组,故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梦春代表中吉公司参加诉讼。申林虎关于应由中吉公司的母公司高伟达公司组成清算组代表中吉公司参加诉讼,而不应直接以中吉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吉公司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中吉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之规定。而作为中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单坤虽然系鑫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法规并未就该种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申林虎关于中吉公司出庭人员的异议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争议的675.49平方米房产的归属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与高伟达公司签订的《产权(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不是对国际合作公司及其子公司名下物权的转让,而是对出资人权益的转让,其结果是国际合作公司的出资人主体发生了变化,由省国资委变更为高伟达公司。故该转让合同仅使省国资委和高伟达公司之间形成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物权转移至高伟达公司名下的法律效果。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吉产交割(2006)117号《产权转让交割单》及所附的吉利安达评报字(2005)第145号《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国际合作公司及其所属投资的21家企业的名单和资产,亦仅起到公示出资人转让出资成立的公司及其所属投资的企业所有的财产清册的作用,并不发生国际合作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各自名下的财产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转让合同生效并交割完毕后,高伟达公司享有的是国际合作公司作为出资人的主体地位及获得投资权益的权利,但如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仍需到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即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鉴于本案争议房产仍登记在中吉公司名下,并未发生产权变更,而中吉公司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本案争议房产仍归中吉公司所有。申林虎关于本案争议房产中的440.49平方米部分已经交割给了高伟达公司并在长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登记,该部分房产即应归高伟达公司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吉公司与白城绿豆公司虽均为国际合作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三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各自以其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对本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同时,由于省国资委和高伟达公司在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股权的方式为承债式收购,债务主体不变,故国际合作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仍然存在,承担国际合作公司债务的主体仍为其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亦或是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吉公司尚欠白城绿豆公司和国际合作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白城绿豆公司和国际合作公司的债务均应以其各自公司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用中吉公司所有的本案争议房产来偿还白城绿豆公司或国际合作公司的债务。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申林虎的执行申请,查封了675.49平方米的本案争议房产,现中吉公司对该675.49平方米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该房产的权属,并未超出执行行为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675.49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综上,申林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林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