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爽,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爽经手机联系在本区县前头128号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虞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追缴。经鉴定,上述毒品重5.0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毒品与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爽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