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村钟屋网吧里面,盗窃被害人吴润观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盗即报案,民警经侦查于同年6月18日将高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被盗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