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白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白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松江镇中心小学教师,现住安图县。被告:庄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庄丽鑫(系被告庄某某哥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宇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庄丽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07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复婚。夫妻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了第三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现价值15万元)、住房公积金35198.41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31717元,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不承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90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无法负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现价值15万元)、原告住房公积金,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贷款31717元,被告所欠债务包括装修房屋及被告治病的花费共6500元,应共同负担;被告有时外出工作,原告轻信谣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12周岁;4.原告在二道联通营业厅调取的通话、短信记录各一份,被调取手机号码为186xxxx****,记录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证明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一直与一男子(电话号码为159xx****xx)频繁通话,二人有不正当关系;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收款人是XX,金额是3000元,客户签名庄某某,汇款日期是2014年5月2日,证明被告给一个人汇款3000元,但是这个人不是原、被告的亲朋好友,原告不知道汇款的事情;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座,面积是57.24平方米,楼层为3层,用途为居住,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20102**号;7.王志君出庭作证,证人听说被告庄某某外面有人了;8.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余额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积金余额为35198.41元,初缴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最后缴存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9.中国银行安图支行业务发展部个人贷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客户名称马某甲,贷款余额为31717.3元,查询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尚欠贷款31717.3元未还,即有夫妻共同债务31717.3元。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因该证据仅载有通讯时间及电话号码,无法得知手机号码使用者的身份以及双方通讯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为被告借给朋友钱,且该笔款项并未使用家庭财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与被某某的朋友,关系较好,证明内容不属实,因证人所证事实均为听说,本人未亲眼见到其所证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07年6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2007年6月13日,二人复婚。2009年,夫妻二人购买一间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贷款。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198.41元,位于松江镇农资供销商业综合楼3楼的房屋一间,现价值为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银行安图支行的贷款31717元,二人在被告母亲处的欠款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由原告取得,可以给予被告价格补偿,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不承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9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取得房屋,并给予被告价格补偿,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其中公积金35198.41元,原、被告各分得17599.205元;位于松江镇农资供销商业综合楼的房屋,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并给予被告价格补偿,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价值为15万元,原告取得房屋并支付被告价格补偿金7.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负担,双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均等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中国银行安图支行的贷款31717元,原、被告各负担15858.5元;二人在被告母亲处的欠款5000元,原告以知道借款的事实,但不知道被告是否使用借款治病为由拒绝分担,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应均等负担,即各负担2500元,故夫妻共同债务36717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83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且可分得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母亲其仍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为每月1500元,其25%为375元,故被告庄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庄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7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马某乙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松江镇农资供销商业综合楼的房屋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支付给被告价格补偿金75000元,住房公积金35198.41元,原、被告各分得17599.205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1717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5858.5元(其中包括房屋贷款15858.5元、欠被告母亲债务2500元),被告庄某某负担15858.5元(其中包括房屋贷款15858.5元、欠被告母亲债务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凤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