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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少甫与郭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甫,郭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许少甫。委托代理人钱志江,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亚。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少甫与被告郭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许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江、被告郭建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许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江、被告郭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许少甫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江、被告郭建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许少甫诉称,2012年,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但自己从银行贷不到款,后要求原告代其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张家港市浦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佳公司)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房产抵押从张家港农商行贷款50万元,该款通过公司转给被告。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遂将原、被告等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浦佳公司作为担保人被法院扣划执行款20万元,后原告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浦佳公司,但被告并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诉称中的��应内容更改为……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浦佳公司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房产抵押从张家港市农商行担保50万元……。就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明确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建亚辩称:1、2012年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代其向银行贷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也没有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更谈不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贷款的事实。2、从法律角度考量,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权,原告是2010年4月20日为了购买原料塑料粒子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50万元,原告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被告当时以自有房产为其担保,原告借款后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归还银行的贷款,另一担保人浦佳公司在执行中作为担保人被执行20万元,其本身也是法律上的还款义务人,浦佳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被执行20万元与被告也没有因果关系,浦佳公司对被告没有债权和诉权,所以无论转让债权给原告与否都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浦佳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那么它的转让行为也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也不存在法律效力。关于2010年20万元执行款,浦佳公司虽在本案中出具证明,但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所以浦佳公司的证明必须要有原告相应的支付凭证。3、2010年4月原告向农商行贷款,原告称是代被告借款的,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也没有支付50万元给被告。4、原告举证的执行笔录不能作为2010年4月原告主张借贷的证据,因为在该执行笔录中被告是作为抵押担保人,被法院约见谈话,不是作为实际借款人表明态度,另外(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原告是50万元农商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该执行笔��不具有与裁判文书相对抗的效力,笔录中关于借款的问话,本身是预设前提的问话,带有诱导回答的明显意图,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无需回答该问题,而且他的回答也未明确向原告借款和实际收取了的资金,被告收款与原告出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许少甫、常文琴、郭建亚、刘芳、浦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0年4月20日,张家港农商行与许少甫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少甫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50万元,期限是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6.855‰,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料塑料粒子。借款人到期应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郭建亚、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郭建亚、刘芳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浦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浦佳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许少甫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2010年4月23日,张家港农商行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6.855‰,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许少甫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20日,许少甫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213.96元。为此,张家港农商行于2011年8月5日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许少甫辩称,他并不是真正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郭建亚。农商行把50万元借款借给我,汇到我个人卡上后,我当天把50万元汇到我开办的浦佳公司帐上,然后又从浦佳公司帐上转入到郭建亚兄弟郭建秋开办的张家港市华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帐上,该公司又将50万元立即转到郭建亚卡上,这笔钱应该由郭建亚来还。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与许少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家港农商行已按约向许少甫发放贷款50万元,许少甫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常文琴系许少甫妻子,且许少甫的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文琴应与被告许少甫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张家港农商行与郭建亚、刘芳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郭建亚、刘芳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为许少甫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家港农商行要求确认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许少甫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少甫借款后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是许少甫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对此不予理涉。201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许少甫、常文琴应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67213.96元,2011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7031‰计算。2、被告许少甫、常文琴应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债权的律师费18997元。3、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建亚、刘芳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面积为147.7㎡的房屋及9幢25号面积为6.91㎡的自行车库在被告许少甫的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浦佳公司应对被告许少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上述判决,2012年9月18日浦佳公司被本院强制扣划执行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物)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陈述:2010年4月中旬,被告到原告的浦佳公司,恳求原告作为借款人帮其贷款人民币50万元,浦佳公司作担保,用于其到北京开服装公司的启动资金。被告当时只有一套住房,无法向农商行贷款。后被告委托原告将50万元汇入其弟弟郭建秋开办的华曦公司,当日由华曦���司汇入被告账户。具体为2010年4月23日,农商行将50万元贷款先汇至原告卡上,当日该50万元汇至浦佳公司账上,再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华曦公司账上497000元,因为当日被告在农商行大厅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贷款手续费,所以扣除3000元。当日该497000元汇至被告个人账户。为此,原告提供农商行的贷款凭证、一卡通取款凭条、进账单、2010年4月23日浦佳公司汇付给华曦公司的转账支票以及进账单。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我不认可,如果是我委托原告帮我借款的,应该有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而且银行贷款不存在手续费。2010年4月23日我弟弟的华曦公司确实打给我一笔钱,金额是497000元还是50万元我记不起来了,这笔钱是我弟弟郭建秋给我的,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上述证据中的资金往来没有涉及到被告,与被告无关。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2011年10月24日执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执行法官)问:“你当时借了这笔钱用于什么用途的?”(郭建亚)答:“我在北京商场里有两个柜台,每个柜台20多万元,钱当时50万元都用于北京的柜台了。”2、2014年3月5日,浦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甫向张家港农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未能及时归还,我公司被张家港法院执行扣划人民币20万元代其偿还贷款,该款项已由许少甫归还我公司,该款项相应追偿权归许少甫所有。审理中,许少甫称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汇至浦佳公司账上,并提供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已将20万元转账至浦佳公司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笔录中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参与执行,其身份与回答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该问题的设置也是预设前提的,是一个诱导性的问话,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这个也不是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的笔录,不能作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原告,浦佳公司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告主张已经归还了浦佳公司20万元必须提供相应的入账证明,另外即使浦佳公司支付了20万元执行款,也是其本身的法律义务,该支付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回单上付款人、收款人上都没有显示,实际用途也没有,摘要上写的是自助设备转账,款项用途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关于原告归还浦佳公司20万元的方式和时间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对此原告解释为:关于归还方式,由于时间过长,记不清了。关于归还时间,原告当时将20万元转账给浦佳公司是作为流动资金,后来浦佳公司被法院扣划了20万元,原告就将这20万元作为扣划款项还给浦佳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原告系借款人,浦佳公司为担保人,现原告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浦佳公司被执行扣划20万元,也属浦佳公司作为原告借款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被告亦无关联,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原告诉称法院因执行(2011)张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从浦佳公司账上扣划20万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给浦佳公司,但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显示,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均与原告所述不符,且原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少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许少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治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