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减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敏减刑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喀刑减字第1118号罪犯赵敏,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喀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未缴纳。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喀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喀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监狱于2014年8月8日以罪犯赵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同年12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3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同年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杨新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