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王忠华、都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王忠华,都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张丽红,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忠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都桂芹,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丽红与被告王忠华、都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和被告王忠华、都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2,000.00元。二被告用位于王家堡村的门市房和一台农用自卸车作抵押,并写下欠条一张,由二被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款9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忠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写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写的,不是2013年12月1日写的。被告写完95,000.00元欠条后,又分三次分别还款15,000.00元、2,000.00元和600.00元,合计还款17,600.00元。被告都桂芹辩称:我签字时已与王忠华离婚,我签字是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不是共同借款人,用农用自卸车作抵押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原告张丽红与被告王忠华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15日为被告王忠华汇款60,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后被告王忠华分二次还款共计20,000.00元,尚欠95,000.00元未还。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忠华为原告张丽红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丽红现金95,000.00元,由王忠华、都桂芹128平方米房产一处抵押,6月1日之前还款,每月利息2,000.00元,借款人王忠华、���桂芹,最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都桂芹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其签字是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但该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只有被告王忠华名下的《村镇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和《村镇私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处房产位于王家堡村,审批手续注明该房屋座落于王家堡村二组规划区,用于开设网吧,用地面积300.00㎡,房屋面积128㎡,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汇款收据、《村镇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和《村镇私人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红与被告王忠华合伙做生意,但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资金,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桂芹同意用房产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定,其应在应该拥有该房屋产权份额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忠华辩称分三次偿还欠款17,6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一次60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王忠华已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王忠华未能提供偿还剩余二次欠款共计17,000.00元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红欠款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忠华给付原告的600.00元欠款,从欠款利息中冲抵;三、被告都桂芹在其抵押房产应当享有产权份额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00元,减半收取即1,088元,由被告王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艺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