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16-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刘钧,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47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7942.11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人民币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钧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561.11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