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封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广有、徐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广有,徐金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被告徐广有,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徐金池,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广有、徐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徐广有、徐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广有于2011年3月14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3544.77元,支付利息1015.51元,目前剩余本金26455.23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广有偿还借款本金26455.23元及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3282.41元,偿还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有辩称:该笔贷款我都不知情,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这笔贷款是孙江波用了,听说他已偿还5千元,剩下贷款孙江波说8月底还清。该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孙江波偿还。被告徐金池辩称:对该笔贷款我也并不知情,意见同徐广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存在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广有借款和被告徐金池承诺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和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徐广有、徐金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广有质证意见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和指印都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被告徐金池质证意见为:对该笔贷款不知情,没有在合同上、借据上签过字、捺过指印。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徐广有、徐金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徐广有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544.77元并支付利息1015.51元。被告徐广有现欠借款本金26455.23元及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282.41元,结欠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徐广有、徐金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徐金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广有追偿。关于被告徐广有、徐金池辩称对该笔贷款根本不知情,并且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捺过指印,该笔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455.23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广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282.41元。三、被告徐金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金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广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广有、徐金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石 欣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