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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肖宗盛抢劫罪,肖宗盛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845号罪犯肖宗盛,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宗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2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肖宗盛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对罪犯肖宗盛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宗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3月,罪犯肖宗盛获得奖励分152.6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认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肖宗盛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由,不同意提请减刑的理由成立。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肖宗盛能主动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义务,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宗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30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审 判 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