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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金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宁、马琳萍、冯军、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宁,马琳萍,冯军,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64号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宁,该行职工。被告刘小宁,女,汉族。被告马琳萍,女,汉族。被告冯军,男,汉族。被告杨涛,男,汉族。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宁、马琳萍、冯军、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宁,被告马琳萍、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宁、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刘小宁于2013年1月17日在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琳萍、冯军、杨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琳萍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并非自愿担保。被告冯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是通过别人介绍,介绍人说担保钱出来后被告可以用一部分,所以就签了字,但这笔款被告从未用过。被告刘小宁、杨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小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944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琳萍、冯军、杨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琳萍、冯军、杨涛对该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刘小宁,被告刘小宁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2)551号文件同意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宁、马琳萍、冯军、杨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宁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小宁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小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宁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琳萍、冯军、杨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诉讼权利。被告马琳萍辩称其担保并非自愿,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马琳萍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宁、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宁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琳萍、冯军、杨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