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秀龙、李发娇、李玉林、兰远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兰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龙,男,1982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玉华乡。2008年11月14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玉华乡。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林,男,1976年1月9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玉华乡。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兰远松,男,1986年8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瓮安县玉华乡,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2012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犯盗窃罪,兰远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四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兰远松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秀龙路过瓮安县土产公司卖电器门面时,正看见该门面在卸电器,便萌生盗窃的念头,当晚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实施盗窃,李秀龙用事先准备的贵JN61**的面包车带着李某某到该门面踩点,在踩点过程中遇见被告人李某林,李秀龙便邀约李某林参与,李某林同意后,三人便驾驶面包车到李某林住处准备作案工具爆钳,随后,三人又返回该门面,采取挖墙洞,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该门面的仓库,将谢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乐华牌彩电盗走10台,其中48L20超薄液晶彩电2台,32L20超薄液晶彩电8台。当晚三人将盗得的乐华牌彩电藏匿于瓮水办事处龙某某(另案)家中。于是,李秀龙便联系被告人兰远松帮忙找人购买电视机,兰远松在与李秀龙达成送一台32L**超薄液晶彩电给自己的情况下,负责联系他人购买了2台32L**超薄液晶彩电。案发后,李秀龙退赔1500.00元,李某林退赔2000.00元,龙某某退赔1500.00元。公安机关追回32L20超薄液晶彩电5台,经鉴定,被盗10台乐华牌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6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远松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龙、兰远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兰远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秀龙路过瓮安县土产公司卖电器的门面时,看见该门面正在卸电器,便萌生盗窃的念头。当晚,被告人李秀龙便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实施盗窃。李秀龙用事先准备好的车牌号为贵JN61**的面包车带着李某某到该门面踩点,在踩点过程中遇见被告人李某林,李秀龙又邀约李某林参与,李某林同意后,三人便驾驶面包车到李某林住处拿作案工具爆钳。接着,三人又返回该门面,采取挖墙洞、撬门锁的方式进入该门面的仓库,将谢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十台乐华牌彩电盗走,其中48L20超薄液晶彩电二台,32L20超薄液晶彩电八台。随后,三人又将盗得的十台彩电藏匿于瓮水办事处龙某某(另案)家中。李秀龙电话联系被告人兰远松帮忙找人购买电视机,兰远松明知该批电视机来源不明,在与李秀龙达成送一台32L**超薄液晶彩电给自己的情况下,负责联系他人购买了二台32L**超薄液晶彩电。案发后,李秀龙退赔1500.00元,李某林退赔2000.00元,龙某某退赔1500.00元。公安机关追回32L20超薄液晶彩电五台。经鉴定,被盗的十台乐华牌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3)到案经过;(4)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6)手机通话清单;(7)收条、领条;(8)乐华牌彩电3月出货价格明细表;(9)借车协议;(10)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1)证人龙某某、梁某某、李某禄、李某琴、杨某琴、高某琴、曹某、吕某的证言;(1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1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4)鉴定意见;(15)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远松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秀龙主动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林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秀龙、兰远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某、李某林、兰远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秀龙、李某林退赔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秀龙、兰远松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林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兰远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