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尚贵,男。委托代理人梁燕辉,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贵、梁燕辉、被告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邓国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了支付工程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78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4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结。若到时未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30,000元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违约金78,000元,共计75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按时将建筑支架拆走,且将涉案工程抵押给他人,致被告无法按协议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理证据: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额的收条。第三组证据:处理意见书,证明了原、被告认可工程造价78万元,保证金23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我方的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我方是购买方,对健宇公司是买断了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现在南充健宇公司无约束力。对收条两份,与现在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我方是代杨健支付,证明工程总价款我方认可,支架要在2014年3月10日前搬走,证明了原告违约。25万元保证金是支付给杨健,应找杨健要,我方承诺给工程款43万元。第二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将其在建房屋抵押给他人,造成我司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处理意见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无效,且与本案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发包方(被告)为甲方,承包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大楼承包给乙方修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综合楼修至3层停工。2013年10月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章强。同年底,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经蓬安县工业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关于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修建的该公司综合楼建设债务纠纷处理意见》,约定:原告所修建的综合楼总工程款为78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上午10:00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此款由原告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43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完结。若到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第三层支模架体于2014年3月10日前由原告撤出,被告无条件配合。201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强,及案外人李泽与原告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关于李某修建南充健宇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债务纠纷处理意见》,约定:工程量总价款780,000元,该总价款不包括李某支付给原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健的保证金250,000元,此款由李某找杨健个人归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430,000元,逾期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无效。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其修建工程的价款应予支付。后因工程款催收未果,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强和李泽达成协议,对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强、案外人李泽签订《关于李某修建南充健宇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债务纠纷处理意见》时,约定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支付,否则按总价的10%处以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资修建的工程,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另,双方约定保证金由原告找杨健个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0元,被告南充健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