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先后开办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晓冠纸箱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南佳鹏纸箱厂,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四季沐歌”、“欧普”、“美的”字母及图形分别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2011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带有“四季牧歌”、“欧普”、“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加工成纸箱后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李某销售给谭某、夏某、陈某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共计约11000只,非法经营额共计约30000元。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销售带有“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47886片,带有“欧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38419片,带有“四季沐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4168片。2013年5月28日,海宁市公安局对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梅村大石桥西南佳鹏纸箱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欧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661片、商标纸4184张,带有“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板100片、商标纸3300张,带有“四季沐歌”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纸3400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陆某、谭某、夏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扣笔记本记录复印件、品牌数量统计,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13118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11645件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