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小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小和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注射室盗窃失主谢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60余元及银行卡、就诊卡等物)。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小和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挂号收费处盗窃失主杨某某的华为牌G610-T00型手机(手机串号:863034012998568)��在被告人刘小和欲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抓获,随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谢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和被告人刘小和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小和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注射室,见失主谢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未拉上拉链,被告人刘小和趁其不注意,将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60余元及银行卡、就诊卡等物)盗走,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小和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挂号收费处,见失主杨某某的华为牌G610-T00型手机(手机串号:863034012998568)露出手提包外,被告人刘小和便趁其不注意,将失主杨某某的手机盗走,在被告人刘小和欲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抓获,随即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谢某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和被告人刘小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及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小和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蒙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