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发珍与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珍,刘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陈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原告陈发珍与被告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朝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珍诉称,1995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号附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我所有。我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至今。后我与被告于1995年6月到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我也按规定缴纳了过户等相关费用,后领证时需要双方签字,但被告一直未到房管局签字。我多年来一直寻找被告无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号附X号房屋属我所有,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原告陈发珍(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军(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号附X号房屋一套,出卖给乙方,并约定出售价格为50000元。同日,原告向遵义市房管局填写了购买房屋登记表。1995年3月22日,被告父亲刘高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发珍购房款伍万伍仟元正(含办证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交纳了过户的等相关费用,遵义市房屋管理部门于1995年6月28日发出该房屋的交易发证的公告。后因房屋管理部门对原告颁发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需被告签字认可,而被告至今未到房屋管理部门签字,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联同统建80号工程各拆迁户与中房公司共同集资修建所分得,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卷、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发珍与被告刘军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该房屋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发珍与被告刘军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X号附X号房屋由原告陈发珍所有;三、由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陈发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60,由原告陈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 松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