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小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英,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英及其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王小英以号码1325009****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东区起湾村三村篮球场路段多次向购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甘某某、农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同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小英途经中山市东区起湾市场对面“味轩特色肠粉”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小英处缴获毒品5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26克)及上述手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小英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村月湾路三巷某住处缴获毒品18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1.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租客登记表复印件、认罪书、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农某某、甘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小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英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王小英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小英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82克、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25009****)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