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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张光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71号原告吴永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围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委托代理人丁雄飞,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碧,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围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张光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蓉、冉龙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健波。因性格原告,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骂。2004年正月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于同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仍无任何联系,也未回家。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光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张光碧系同村人,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健波。2004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亦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04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回过家,亦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张光碧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龙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