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与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蔡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章爱军。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原告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吟东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第一次开庭)、被告华山医院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9日海安县友谊宾馆、海安县塑料彩印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7月14日,海安县塑料彩印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原告将产权自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94号主楼五层副楼三层约2200平方米办公用房及停车场出租给被告华山医院。自2008年起每年房租为48万元。2011年上半年,华山医院转让给章爱军经营,房租48万元。从2010年至2013年虽然被告每年交了48万元,但是扣除场地租金13万元,每年实交房租35万元,尚欠房租13万元;2014年交45万元,欠3万元,合计欠房租55万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房租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马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2003年11月29日,证明华山医院承租金马公司房屋从事经营,租金每年35万元。2.2007年12月7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增加房租11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3万元,合同履行期至2019年2月10日,即2007年的房租为46万元,从2008年开始每年房租48万元。3.收款收据、进账单、税务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从2007年起华山医院每年给付租金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的记载为租金,有的记载为房租,可以说成房租,也可以说成是场地租金,因为场地租金和房屋租金是一个单位合起来交的。4.2010年12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出租方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承租方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经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同议(意)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宁海南路28号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前的停车场经双方协商出租给华山医院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租期为5年,每年场地租金为壹拾叁万元整。开票税金由出租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加盖公章。出租方代表蔡庄签名和个人印盖,承租方代表章爱军个人印盖。落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华山医院从该协议订立时起,每年应给付场地租金13万元。5.被告华山医院出具给税务部门的2012年度开票证明及2011年、2012年2013年地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山医院当年交付原告金马公司房租35万元,场地费13万元,同时证明税务部门开出的税务发票中2011年、2012年2013年场地费分别为15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即每年给的48万元中13万元不是房租,而是场地费。6.场地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华山医院使用场地停放汽车的事实。7.停车场地平面图,证明停车场的使用权归属原告金马公司。对以上证据,被告华山医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承租金马公司房屋每年应交纳房租48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被告交纳房租的收款收据及税务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可。2010年至2013年每年已交房租48万元,2014年交房租45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应提供2014年度48万元房租的地税发票。2.《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为了少交税款,将48万元分解为房租35万和场地租金13万元,虚拟了《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书记载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而被告华山医院于2011年6月26日从他人受让,不可能先订协议后受让。该场地由被告、相邻的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和社会人员共同使用,不存在被告单位单独租赁使用的事实。被告华山医院每年均交纳48万元房租,原告从未提及场地租金13万元的问题,因此,《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3.场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场地的事实。对场地使用权没有异议。被告华山医院辩称:1.被告华山医院对2003年11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2.对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而被告华山医院变更股权是2011年6月26日,实际是原告为了避税、向税务部门提供依据而要求被告签订并将订立日期前移,且未实际履行。3.原告每年收取的48万元收款事由均为房租,这与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年租金48万元相吻合。3.被告仅欠原告2014年房租3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出具2014年度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4.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2012年度房租合计26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山医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海安县宏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爱军)通过股权转让承继华山医院所有权和华山医院与原告金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让方已给付2011年的部分房租由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2.《开票证明》微信照片四份,证明被告为配合原告金马公司到税务部门开票,而出具了2011年、2013年房租35万元、场地租金13万元的证明材料,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场地租金13万元,2012年是否出具证明记不清,也没有收集到相关手续。对此,原告马金公司质证认为,《开票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华山医院租赁原告场地作停车场,每年租金13万元。对证据1未提出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诉争场地调查取证,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原告金马公司质证意见:场地是原告单位的,不可能无偿使用,已经出租给被告华山医院,华山医院、相邻的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看病人员混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华山医院质证意见:三方共同使用是事实,这是公共场地,没有人管理,比较混乱。本院与张鉴高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1.张鉴高是被告华山医院的实际经营人,与法定代表人章爱军是亲戚关系,章爱军不参与经营。2.2011年6月26日章爱军以单位名义与华山医院订立股权转让合同,7月1日正式接手,房租每年48万元,2011年上半年华山医院给付房租43万,年底给付5万补足了48万元。3.2011年底蔡庄拿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场地租赁合同,载明订立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要求华山医院盖章,说房租48万元分开开票,35万元房租、13万元场地费,房租已经无法改变,房租税率高,场地费税率低,只要总额不变,能少给税就少给税,同意加盖公章和章爱军的印鉴章,章爱军也不清楚这个情况。事实上租赁场地、租金13万元并不存在,从2011年至2013年金马公司收款事由上看都是房租。2011、2012、2013年华山医院都出具了开票证明,自己到税务部门查到了两年的证明,虽然对自己不利,但都是客观真实的。4.目前只欠金马公司3万元房租,因为金马公司没有开票。5.所谓停车场处于华山医院、海安农商行海鹏支行之间,工作日期间是华山医院和海鹏支行停车,社会车辆也可以直接进入,没有管理。原告金马公司质证意见:完全违背事实。在2014年7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金马公司陈述:场地合同是在华山医院签订的,章爱军不在场,也不认识章爱军,是口头协商的,是与华山医院的代理人签订的,只知道叫张老师(经当庭核实即为张鉴高)。被告华山医院质证意见:客观反映了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金马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华山医院交纳租金的凭证、房租税务发票,被告华山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开票证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华山医院以每年13万元的租金承租原告金马公司场地作停车场使用这一事实,以及被告华山医院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依职权调查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海安县宏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爱军)与上海泓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林德清签订《海安华山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者取得华山医院所有权,法人名称、经营地点不变,且承继华山医院与原告金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租赁期至2019年2月9日,每年租金48万元,原告金马公司出具税务发票。2010年2月11日、12月13日,华山医院分别给付原告金马公司房屋租金43万元和5万元,原告金马公司出具发票,票面记载:“开票项目房租480000元,税额84240元”。2011年1月28日、3月8日、4月15日、12月3日,华山医院分别给付原告金马公司20万元、15万元、8万元和5万元,原告金马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向法院提供记账联,下同),记载收款事由为“房租”或者“房租租金”,2012年2月20日,被告金马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票面记载:“开票项目房租350000元,场收费150000元,金额50万元,税额7万元”。该票面还有手工记载内容:“2011年租金多开2万元转2012年税”。2012年2月10日、3月5日、12月25日,华山医院分别给付原告金马公司40万元、4万元和4万元,原告金马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事由前两次为“房租”,后一次为“租金”且有手工记载附注内容:“2012年房租”。2012年12月27日,原告金马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票面记载:“开票项目房租350000元,场地费110000元,金额460000元,税额71210元”。该票面还有手工记载内容:“2012年税”。2013年1月28日、2月20日、12月27日华山医院分别给付原告金马公司20万元、24万元和4万元,原告金马公司在前两次的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均为租金,在前述收款收据和12月27日网银往来账凭证上均有手工记载附注内容:“2013年房租”。2014年2月10日,原告金马公司出具两份税务发票,分别记载:“开票项目房租350000元,税额64225元”和“开票项目场地130000元,税额7150元”。两份发票记账联复印在一张纸上,有手工记载内容:“2013年税金”。原、被告确认2014年华山医院给付原告金马公司45万元,尚欠3万元。案涉场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金马公司,开放式。华山医院股权转让前,华山医院、相邻的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均可使用该场用于停车;目前状况由被告华山医院、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看病人员混用停车。本院认为,华山医院与原告金马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不因华山医院股东变更而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被告华山医院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一)原告金马公司要求被告华山医院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请能否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由此可见,如承担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华山医院给付了2010年房租48万元,原告金马公司直接出具了48万元的房租税务发票。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华山医院每年均交付48万元,与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不同年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开具税务发票的合计金额相印证,原告金马公司也在本单位记账凭证的相关票据上分别注明“2011年房租”、“2012年房租”和“2013年房租”。其中,2011年原告金马公司纳税开票金额为50万元,该单位在税务发票记账联上注明“多开2万元,转2012年税”字样,由此判断已收取当年足额房屋租金48万元,尚若被告华山医院还欠租金13万元,按照习惯做法,原告金马公司应当开出两笔合计金额的税票向被告华山医院追要尚欠房租,而不是将多开的2万元转入下年度税额。因此,被告华山医院已经履行了2010年至2013年每年给付房租48万元的义务。除被告华山医院尚欠2014年房租3万元外,原告金马公司诉称每年尚欠租金13万元合计5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否生效,原告金马公司提出已给付48万元中的13万元是场地租金是否成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同时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金马公司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华山医院提供给税务部门的开票证明和税务部门开出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华山医院除每年给付房屋48万元外,每年还应当给付场地租金13万,给付的48万元中包括场地租金13万元,所以每年尚欠13万元房租。被告华山医院抗辩,按照约定,房租所得税由出租人承担,原告金马公司为了减少应缴纳的税款,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外,签订用于开具发票的场地租赁合同,通过减少房屋租金金额达到避税的目的,被告华山医院并非真实租赁原告金马公司的场地,场地租金也没有实际给付,故原告金马公司纳税时将房租应纳税额分为房租与场地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为避税签订的场地合同属于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华山医院股东变更以前的房租与场地租金无关。根据原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2008年至2010年,华山医院每年给付房租48万元,被告金马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房租48万元,没有涉及场地租金问题。而在2010年以前几年,该场地一直由华山医院和其他单位使用,原告金马公司并未另收租金。由此,该场地的使用费已包含在房租之中。2.缴税发票内容不能证明场地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马公司2011年至2013年开具的发票中,分项房租为35万元,反而低于房屋真实租金,不符合近年来房价升值、房租随之上涨的客观现实。而且,分项场地费2011年15万元,2012年11万元,2013年13万元,数额具有任意性,与《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记载的场地租金13万元相矛盾,不能证明租赁场地、给付场地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金马公司每年缴纳的税款明显降低。2010年原告金马公司房租缴税84246元,而2011年至2013年平均应纳税金额仍为48万元,由于房租和场地费分项缴税,缴税额分别为7万元、71210元和71375元,较2010年税款明显降低,与被告华山医院抗辩、张鉴高陈述在48万元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房租、虚列场地租金达到少缴纳税款的意见相吻合。4.原告金马公司主张被告华山医院从2011年下半年使用场地,给付当年全年租金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被告华山医院股东变更是2011年6月,《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订立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原告金马公司当庭陈述:“场地是章爱军接手(华山医院)后租的,当时双方协商将日期往前写,我们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7月份。场地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2011年,一年租金13万元,依据是2011年开具的发票,实际使用半年,开的一年的税票。”根据原告金马公司陈述,结合被告华山医院抗辩和张鉴高陈述,可以认定《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倒签了订立时间,且原告金马公司对协议倒签时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原告金马公司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受让华山医院后,于2011年下半年租赁并使用场地,给付全年场地租金13万元,这显然不符合收益与对价相适应的交易习惯,而且2011年度税务发票记载的场地费是15万元,与原告金马公司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反而印证了被告华山医院提出的原告金马公司为了避税,虚立了一份2011年度华山医院租赁场地合同的抗辩意见。5.案涉场地并非被告华山医院单独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场地由被告华山医院、相邻的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海鹏支行和看病人员任意停车,并非被告华山医院单独使用,原告金马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山医院租赁场地的客观事实。6.原告金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有违常情。原告金马公司主张自2010年以来,被告华山医院每年欠其房屋租金13万元,占房租总额近三成比例,数额较大,三年内既未向被告索要又未提出诉讼,仍然保持租赁关系,有违常情,且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华山医院已经履行2010年至2013年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华山医院尚欠2014年房屋租金3万元,应当给付,原告金马公司应按约提供当年税票。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全案分析,可以判断被告华山医院提出有关订立该协议是为了避税抗辩意见可信度更高,因而《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无效,除租金3万元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万元,原告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度房租纳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安县金马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金马公司负担4415元,被告华山医院负担275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吟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为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