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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5月3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创与本村村民李某2在本村路边,因收购山药争生意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杨创用拳头将李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创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4280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创与本村村民李某2在本村路边,因收购山药争生意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杨创用拳头将李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创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杨创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42800万元。李某2对杨创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创的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创到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杨学岭、李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杨创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创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