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陆建忠与王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忠,王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陆建忠。委托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忠与被告王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洁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福,被告王治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忻、贺洁和人民陪审员王杏娴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忠、被告王治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忠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水泥供应商,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截至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7456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9月3日被告就所欠价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80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月底偿还1万元的承诺。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1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价款177560元,承担银行利息14701.19元,庭审中变更为承担从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军辩称:从被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六万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即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欠款数额应为1275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不具备诉讼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6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30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1月26日的收据为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而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无法实现债权,该五万元未得到兑付,并提供了2014年8月21日镇江市建设银行船山分理处出具的拒绝受理通知书一份,2014年8月21日镇江市农商行石马支行出具的拒付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两份拒付证明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案情,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承诺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因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该1万元已归还,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30日所出具的收到5万元银行转账支票的收据,因原告对收到该票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收到该票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30日被告就所欠174560元价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就所欠13080元价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10月30日起,于每月月底向原告归还1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依承诺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偿还欠款交付原告一张票号为1020333004408892、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出票人为杭州胖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桐庐支行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要求支付,而该支票由于签章不符合规定及票面金额书写不规范到期未能兑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价款177560元,承担从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交付原告的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所载金额能否视为对欠款的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忠与被告王治军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及承诺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双方价款结算及给付情况看,被告已向原告作出每月月底归还1万元的承诺,且已于2013年11月26日按照承诺履行了还款义务,然2014年1月30日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票号为1020333004408892的5万元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而转账支票的付款日期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即在出票日期到来之前,交付该支票的行为不能视为付款行为。其次,从该票据遭拒付的理由来看,票号为1020333004408892的5万元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由于签章不符合规定及票面金额书写不规范而未能兑付。而支票的金额及出票人签章是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因此,该票据无法兑付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方,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5万元欠款已归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被告出具的承诺,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达5万元,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560元的要求不超过被告所欠价款的总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票号为1020333004408892的5万元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返还给被告,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即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另行主张票据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原告只能就被告未给付的已到期欠款部分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具体数额确认为1306.67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本院判决之日起分段计算,具体为1万元*5.6%/12*7+1万元*5.6%/12*6+1万元*5.6%/12*5+1万元*5.6%/12*4+1万元*5.6%/12*3+1万元*5.6%/12*2+1万元*5.6%/12)。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军尚欠原告陆建忠人民币1775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06.67元,共计178866.6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王治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忻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月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