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9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瑞斗与康亚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斗,康亚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9151号原告张瑞斗,男,1966年7月1日出生。被告康亚峰,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张瑞斗与被告康亚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亚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斗诉称:2014年3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乃干屯路口西侧,被告人康亚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H11**号夏利车左侧与我驾驶的金杯车(车号为京E620**)右前部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昌平区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康亚峰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亚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自己已报案,保险公司已定损,修理费为239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与本人无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同意按照我司的定损金额2397元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但我司对本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乃干屯路口西侧,被告人康亚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H11**号夏利车左侧与张瑞斗驾驶的金杯车(车号为京E620**)右前部相撞,造成张瑞斗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康亚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斗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397元。经本院核实,张瑞斗的实际损失为:机动车修理费23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张瑞斗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康亚峰负担。原告张瑞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康亚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瑞斗车辆维修费两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康亚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