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中华、王峰与李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王峰,李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李中华。原告:王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李之伟。原告李中华、王峰与被告李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李之伟名下的轿车的转移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王峰起诉称:两原告从事塑料加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王峰与原告李中华合伙从事塑料加工,双方各占50%股份,盈利与亏损平均承担。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材料,期间仅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李中华个人货款18000元,欠两原告货款67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李中华支付货款1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67300元。被告李之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李之伟向原告李中华购买塑料原材料,2012年下半年,两原告合伙经营,被告李之伟继续向两原告购买塑料原材料。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中华18000元,欠李中华和王峰67300元,尔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华货款18000元。二、被告李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华、王峰货款6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均由被告李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