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周春草。。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渠。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被告: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被告: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德安。。被告:张宪国。。被告:孙眉眉。。被告:张敏敏。。被告:季长征。。被告:张艳艳。。被告:陈坚。。被告:张小广。。被告:张婷婷。。被告:张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50-1、2、3、4号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二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1-2-2556**,土地面积:7233.64平方米);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200554**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200554**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3幢、4幢、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200502**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工业园区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200617**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7)国用(2005)第0**号,土地使用面积101042平方米);依法冻结了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00000元(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账号:133010100100081952);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N-1)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鼎国用(2010)8**号,面积48201.19平方米;土地证号:鼎国用(2010)8**号,面积52450.62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为其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质字25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原告)与出质人(第一被告)之间自2012年12月30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承兑汇票、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第八条约定:如果出质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照约定向出质人清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2013年7月5日、8月5日,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LW201301060、温LW20130107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其中温LW201301060《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兑申请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签发汇票1张,金额为447万元。第二条约定:1、承兑申请人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2、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1341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3、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其中温LW20130107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兑申请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签发汇票2张,合计金额为1077万元。第二条约定:1、承兑申请人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2、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即3231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3、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六条均约定: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由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分别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保字C253号、2012年保字C255号、2012年保字C256号、2013年保字C020号、2012年保字C246号、2012年保字C301号、2012年保字C247号、2012年保字C250号、2012年保字C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抵字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本金、罚息等。另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10项约定:若申请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在与承兑人(原告)或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或与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其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存上述承兑汇票保证金合计4572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合计1524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原告。其中票面金额合计1077万元的两张汇票出票日均为2013年8月8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8日,另一张票面金额为447万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上述2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垫款,其中本金3129000元的罚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其中本金7539000元的罚息从2014年2月8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要求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垫款及其罚息,并要求各担保人对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0668000元及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其中本金3129000元的罚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其中本金7539000元的罚息从2014年2月8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原告可就拍卖、变卖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房产、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3幢、4幢、1幢、2幢房产、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工业园区1幢、2幢房产及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五份、身份证九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保字C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4、2009年抵字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5、2012年保字C2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6、2012年保字C2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7、2013年保字C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8、2012年保字C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宪国、孙眉眉共同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9、2012年保字C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敏敏、季长征共同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10、2012年保字C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艳艳、陈坚共同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11、2012年保字C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小广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12、2012年保字C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婷婷、张宪共同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13、2012年质字25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为其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实;14、温LW201301060、温LW20130107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股东会决议书》、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因贸易融资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开立并承兑3张票面金额合计152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15、温LW201301060、温LW201301073《保证及质押确认书》、3张《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相关事实;16、《担保授权委托书》、《融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张婷婷代为办理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及代为办理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在原告融资项下的存单及保证金质押等担保事宜,并有权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因为其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张艳艳签名不属实,并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艳艳的签名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代理人未出示律师证及诉讼保全申请书。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中的股东会决议上公司股东张艳艳的签字是否属实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资金用途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股东会决议上公司股东张艳艳的签字是否属实不清楚并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艳艳的签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担保企业自行招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书上已注明“本决议书上所有签字系本公司合法、有效股东的真实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决议形式完备,因此,原告对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尽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中个别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故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待证明的对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出对证据3、5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张宪国变更为赵小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票款本金10668000元及相应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即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与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张艳艳的签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招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书上已注明“本决议书上所有签字系本公司合法、有效股东的真实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决议形式完备,且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已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广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对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尽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中个别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也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对《股东会决议》中张艳艳签名的真实性无鉴定必要,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出示律师证及诉讼保全申请书的程序问题,本院在庭审前已核对双方出庭的代理人身份情况,本院作出的裁定书中亦已明确保全系由原告方申请,故本案的程序均无不当,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应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自愿以登记在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3幢、4幢、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工业园区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7)国用(2005)第0**号,土地使用面积10104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77860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款本金10668000元及罚息(以本金31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53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1幢、2幢、3幢、4幢、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3幢、4幢、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工业园区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西团字第××号)、坐落于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马港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土(7)国用(2005)第0**号,土地使用面积101042平方米)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抵字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7786090元为限),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4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3年保字C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6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张宪国、孙眉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张宪国、孙眉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张敏敏、季长征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张敏敏、季长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张艳艳、陈坚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张艳艳、陈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张小广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张小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张婷婷、张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2012年保字C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额本金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为限),被告张婷婷、张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十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8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1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51元;由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负担91123元,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影星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敏捷特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张宪国、孙眉眉、张敏敏、季长征、张艳艳、陈坚、张小广、张婷婷、张宪对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的应负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