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蒲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蒲某,居民。被告梅某甲,恩施州中心医院职工。原告蒲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梅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近年来,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2月被告打伤原告并要其出门,之后,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打砸原告家中物品。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双关系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自己从未在外过夜。在原告住处砸东西,也是因为原告骂我、推我出去并且把我推倒了,自己很气愤才这样做的。离婚对小孩不好,若原告坚持要离,小孩随我,由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梅某乙,现在恩施市施州小学上学。婚后原告在超市上班,被告在医院工作,双方共同居住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宿舍楼。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2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抚养小孩,维持了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矛盾之一,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情份,是以可修复双方感情的。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唯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