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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517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耀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乙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后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因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沭韩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谢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该子女出生后长时间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该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