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二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朝华、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朝华,杨春燕,康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燕,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立民,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朝华、杨春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息2%。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二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高某某,并非二被告,而且实际交易额不是300000元,而是28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董朝华、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董朝华、杨春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涿州市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康立民对上诉人的非法诉讼。主要理由是:1、主体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出借人不是康立民,而是0409344401101953014账户,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高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为他人之间的高利放贷签订了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的书面合同。2、本案属于高利贷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通过上诉人董朝华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涿州支行出具的董朝华牡丹卡对账单能够认定,签订书面合同的当天,0409344401101953014帐户向董朝华牡丹卡账户转入282000元,能够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为6分的高利贷。同时也能够认定高某某与0409344401101953014账户之间的实际借款额为282000元。3、本案真实的借款数额为282000元,计算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基准。4、本案中借款行为违法,抵押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康立民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不是康立民,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为高某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高利贷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82000元,计算利息应以此数额为基准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朝华、杨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庆田审判员 王新生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