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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有利、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和测试,原告徐某不能正确辨认人民币的面值,智力明显底下,不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于原告徐某已经于2013年10月12日与王某丁登记结婚,且其他直系亲属下落不明,由王某丁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有利、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夫王友桐于2013年初去世,二人婚后无子女,由一处房屋登记在王友桐名下,现该房应由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常年身患××,需要吃药就医,因无力支撑,原告欲出售该房屋,被告却多次阻挠,禁止原告出售。同时原告亡夫遗留的各种财产及马匹均被被告霸占,拒不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确认原告继承亡夫遗产。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原告徐某与王友桐××××年结婚,2013年王友桐病故。在该证明信下方,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注明“王友桐与徐某二人没有办理结婚证,但王友桐与徐某原户口本上显示二人为夫妻关系。”2、原丰���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30日填发的丰集建(宅)字第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该证下宅基地登记使用者是王友桐。3、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委会调解协议,证实王友桐死后,经调解与王某丁订立了遗赠抚养协议。被告王某丙辩称,他那个房子我不要,也不管,爱出就出,爱典就典。被告王某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们霸占他的房子,我们没有霸占。我们没有阻止原告卖房,原告卖不成房是因为村委会的调解协议不允许卖。被告王某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要卖房,没有与我们商量过,我们没有阻挠原告卖房,但是那个房子有我一部分,是我和王友桐共有的。原告所说其他财产,全部在屋里。马是王某丁、王某甲、王友桐共有的,因为王某丁不喂��,一直由我喂养,王友桐去世后,因为我的地少,就核给王某丙了。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有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71年9月23日分家单一份,证实争议房屋中正房一间半属于王某甲所有。对于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对王友桐的遗产应当由原告徐某继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2,因系有权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3,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王有利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所争议马一匹,系王友华、王某丙、王友桐、王某丁、王有利五人按份共有,王友华有二分之一、王某丙有六分之一、王友桐有六分之一、王某丁有十二分之一、王某甲有十二分之一的���份情况意见一致。对王友桐死后,争议马匹3000元核给了王某丙,原告没有争议,但主张500元钱尚未给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某丙、死者王友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甲是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乙是被告王某丙的儿子。原告徐某与王友桐××××年结婚,但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8日王友桐因病去世,鉴于原告徐某的实际情况,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王某丙、死者王友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有利达成调解协议,原文如下:“徐某在丈夫王友桐去世后,由于无劳动能力和王某丁一起生活。王友桐遗留财产做如下处理:1、居住房屋由王某丁使用,如王某丁善待奉养徐某至去世,房屋归王某丁处理,否则另行处理;2、所遗留钱��共计壹万壹千元整(11000.00元)交徐某所有;3、王友桐夫妻承包地由王某丁耕种。从此徐某由王某丁全面负责,与其他人永无关系。”被告王有利、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签字按手印,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王友桐的遗产有丰集建(宅)字第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他人按份共有的马一匹,其中王友桐有六分之一份额,王友桐死后,作价3000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王友桐应得500元尚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徐某与王某丁在××××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死者王友桐××××年结婚,虽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是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在王友桐死后是唯一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友桐所留遗产均应归其所有。被告王某甲以1971年9月23日分家单为依据,主张王友桐所留丰集建(宅)字第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有其一间半,虽然该分家单是真实的,但是自1971年至1995年长达24年的时间内,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变动情况,在王友桐已经死亡,原告徐某智力有缺陷的情况下,已无法查清。并且显然分家单的证明效力低于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定丰集建(宅)字第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均属于王友桐的遗产。王友桐与他人按份共有的马匹,王友桐死后已作价3000元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应当按王友桐占有的六分之一份额,给付他的继承人即原告徐某500元。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何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王有利、王某乙、王某丁等,鉴于徐某的实际情况,在王友桐死后为更好的照顾原告徐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从内���上看,应当属于徐某与王某丁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对房屋处置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是出于保护原告徐某的良好愿望,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但是原告徐某与王某丁结婚以后,王某丁从遗赠抚养协议的一方,变为原告徐某的唯一监护人,该协议自然失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作为王友桐的配偶,继承王友桐的所有遗产,包括丰集建(宅)字第2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三被告不得干涉。二、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徐某马匹折价款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