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李艳与程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毛某,男。被告程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9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此后于199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丙。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被告只是偶尔吵架引起的,故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和程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9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此后于199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3月,二人在广东省务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刘金艳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某市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某甲提交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一双儿女,理应珍惜家庭生活。现李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即诉求离婚,但因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程某甲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说明其有悔改诚意和表现,故对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