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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晓亮诉宋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宋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晓亮,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霞,系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笑旭,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8日。原告张晓亮诉被告宋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战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笑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亮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经讨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张。被告宋笑旭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言明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做出(2014)巩民初字第2091-1号裁定书,于2014年6月10日对被告的森海玉波苑25号楼1单元1401号房产予以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已违背了其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笑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晓亮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宋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宋战锡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费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