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793号原告: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胡贤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宗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原告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发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霞、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建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青公司诉称:东方建设分别四次向我司租赁人货电梯及吊塔,用于建设施工。在工程竣工前共产生租赁费811054元,目前已付543000元,尚欠268054元未付。现我司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68054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赔偿我司违约金,时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为止。东方建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常青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称东方建设合肥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建设合肥公司租赁常青公司型号为QTZ5510塔吊一台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合肥市砀山路与淮南路交口北侧昊天园38#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租赁费及结算时间作出了约定。2010年10月26日、10月28日,2011年1月15日,常青公司分别与东方建设合肥分公司及东方建设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东方建设合肥公司及东方建设租赁常青公司型号为SCD200/200的人货电梯,用于东方建设及其分公司承建的昊博园8#楼、9#楼、37#、38#楼。合同均对租赁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建设承建的昊天园、昊博园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16日向常青公司开工报告,告知了常青公司上述租赁物的使用及租赁费开始计算的时间。2011年11月18日、12月2日、12月23日,2012年3月27日,东方建设又向常青公司分别出具五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811054元,已付543000元,尚欠268054元未付。现常青公司诉讼要求判令常青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268054元,并自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庭审中,常青公司撤回了对东方建设合肥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人货电梯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开工报告、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电梯及塔吊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方建设及下属的合肥分公司在使用常青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东方建设未能按约给付常青公司全部的租赁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常青公司要求东方建设立即给付租赁费268054元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时间应当常青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24日起赔偿违约金至租赁费26805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因东方建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68054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至租赁费268054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常青金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发传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