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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于广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广明,张风菊,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曲传玉,刘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德中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于广明。申请复议人:张风菊。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城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北街40号。被执行人:于广明。被执行人:张风菊。被执行人: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广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城北开发区。被执行人:夏津县瑞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南城镇白庙村。被执行人:曲传玉。被执行人:刘爱芹。申请复议人于广明、张风菊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除庆云法院查封的位于夏津县内的,房产证号:20××A2字第171号、20××A4字第0127号两套住房外,于广明、张风菊夫妻二人仍有居所居住,故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张风菊所提公司土地租赁等事宜,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裁定驳回张风菊的执行异议。复议人于广明、张风菊称,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8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已拍卖了其位于华夏新城的楼房一处,拍得价款50万元,位于南关的平房(房产证号:20××A4字第0127号)是其唯一的住所,庆云法院认定的于广明、张风菊一直住在公司厂区内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人一直住在华夏新城的楼上,现楼房已拍卖,只能住在南关的平房中。被执行人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字名是涂改后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于广明、张风菊二人体弱多病,每月药费就800余元,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不够用,请求解除对张风菊退休金的冻结。本院查明,于广明、张风菊夫妻二人以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厂区为基础开办汽车停车场,有经营性收入,并居住在公司厂区内。本案所涉于广明名下位于夏津县南关村南城街的平房(房产证号:20××A4字第0127号),夫妻二人一直未居住。本院认为,于广明、张风菊除庆云法院查封的位于夏津县内的,房产证号:20××A2字第171号、20××A4字第0127号两套住房外,于广明、张风菊夫妻以山东夏津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开办停车场并住在厂区内,张风菊除工资外还有经营性收入,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于广明、张风菊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趱超审判员  李战军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