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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詹仕兴与曾祥立、林金珠、肖日顺、丁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仕兴,曾祥立,林金珠,肖日顺,丁福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詹仕兴,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曾祥立,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林金珠,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肖日顺,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丁福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詹仕兴与被告曾祥立、林金珠、肖日顺、丁福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詹仕兴于2014年9月2日以被告肖日顺已支付借款本息12600元,而余款10000元的本金其需与被告曾祥立、丁福树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被告肖日顺已支付借款本息12600元,余款10000元需与被告曾祥立、丁福树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仕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詹仕兴负担。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游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