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殷平安与张文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平安,张文钧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殷平安,女。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钧,男。原告殷平安与被告张文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平安诉称,坐落于塘沽区海静里***号房屋原产权人是被告,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法院判决离婚,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07年4月,被告私自将该房便卖给案外人穆建勇,房款共计29万元。该房屋原告是产权人之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穆建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7)塘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二中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张文均与案外人穆建勇的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案外人穆建勇不服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法院下达(2009)塘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穆建勇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中院下达(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下达(2013)津高民申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变卖双方的共同房产,被告将全部房款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2)塘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双方有平等使用权和产权;证据二、(2007)塘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被告私下买卖房屋无效;证据三、(2008)二中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申诉;证据四、(2009)塘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了被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有效;证据五、(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六、(2013)津高民申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维持原判,驳回再审。被告张文钧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静里***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本院以(2002)塘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涉诉房屋(当时仅占有60%所有权)判决双方各占30%,并对房屋的使用等一并作出判决。2005年,被告购买了该房屋的剩余40%所有权,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穆建勇,原告曾起诉被告与穆建勇之间就涉诉房屋买卖无效,本院以(2007)塘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穆建勇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我院作出(2009)塘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7)塘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以(2013)津高民申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经多次诉讼,已确认案外人穆建勇为善意购买人,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穆建勇名下,穆建勇已给付被告张文均购房款290000元。故原告作为房屋的原共有人,有权利要求分得相应房款。现原告要求按照房屋实际出卖给穆建勇的成交价格290000元,原告分得其中的50%即145000元,因在(2002)塘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对涉诉房屋(当时占有60%所有权)占有的份额为30%,涉诉房屋的另外40%所有权系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涉诉房屋的出卖房款应分得其中的30%即87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平安房款共计8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由被告负担1914元。公告费用由被告张文均负担。(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丽艳审 判 员  殷 隽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