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3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成洋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洋,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643号原告卢成洋,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钟风元,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2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梁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飞,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卢成洋与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瑞嘉担任法庭记录。卢成洋委托代理人钟风元、中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成洋诉称:2013年11月7日,我同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五分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A1室(一间带卫生间的主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租给我,我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卫生费、管理费给中伟公司五分公司。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到2014年6月20日。签约当日,我如约支付了全部费用,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我搬离了涉案房屋。之后我多次找到中伟公司五分公司,要求返还我交纳的保证金2250元,因为合同中规定结清全部费用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日内不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但该公司一直推诿,态度恶劣。后我得知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已注销,所有权利义务由中伟公司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伟公司返还我保证金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伟公司承担。中伟公司辩称:认可卢成���主张的事实,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已于2013年12月注销,所有业务及权利义务均合并到中伟公司了。目前卢成洋的房租已经结清,保证金2250元确实没有退还,卢成洋是否在结清房租搬离房屋后十五日内找过中伟公司五分公司,中伟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现因中伟公司财务出现严重困难,如能调解,可以退还卢成洋一二百元,否则请法院考虑公司的困难,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卢成洋与中伟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卢成洋承租中伟公司五分公司代理出租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到2014年6月20日。房屋租金每月225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具体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支付675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6750元,2014年4月7日支付3300元。合同还载明签定之日起,卢成洋应向中伟公司五分公司交纳一个月房租2250元作为保证金,��支付卫生费224元、管理费224元。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应在5日内将所收保证金全部退还卢成洋,因卢成洋原因15日内未来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办理退保证金手续的,逾期不退。2013年11月7日,卢成洋搬入涉案房屋,一直居住到2014年6月20日。其间卢成洋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保证金、卫生费及管理费。另查,中伟公司五分公司现已注销,卢成洋交纳的2250元保证金一直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成洋与中伟公司五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伟公司五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理应由中伟公司承担。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各方积极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防止守约一方当事人损失扩大。现卢成洋已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中伟公司继续扣留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卢成洋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成洋保证金二千二百五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卢成洋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卢成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瑞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