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剑平诉被告马天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平,马天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剑平,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顺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天龙,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吴剑平诉被告马天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天龙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为吴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本院亦予受理,并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顺云,被告马天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车辆为云A251**号车与马天龙驾驶的云A04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马天龙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天龙就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3号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马天龙垫付的费用及原告所驾车辆的修理费在该案中未得到处理,且被告马天龙拒不承担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马天龙垫付款项的30%即5864.28元;二、被告马天龙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天龙诉辩称:原告主张的处理费过高,部分修理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上一案中已经提过。我不存在恶意,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另,我方还产生了一些新的损失,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吴剑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马天龙交通费200元、伙食费2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49974.19元、出租车承包费4872元,出租车违约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2646.19元;二、赔偿马天龙摩托车修理费和过期未检审的一切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马天龙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我方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费用支付给了马天龙,应由马天龙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反诉被告吴剑平辩称:反诉原告马天龙的请求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马天龙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处理,并且已经领取了执行款。事故发生后,马天龙的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进行修理,属恶意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反诉原告马天龙的损失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反诉原告马天龙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3年3月11日,在昆明市梅江咱江岸小区三期门前路段,吴剑平驾驶的云A251**号轿车与马天龙驾驶的云A04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天龙受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吴剑平承担主要责任,马天龙承担次要责任。二、吴剑平驾驶的云A251**号轿车向反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天龙驾驶的云A046**号摩托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马天龙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吴剑平为马天龙垫付了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979.07元(其中急救费120元、住院费10859.07元)。四、马天龙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剑平和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120元。本院作出(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吴剑平承担70%,由马天龙承担30%,并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马天龙57854.81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5615.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12239元)。同时,该判决书中还明确吴剑平为马天龙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吴剑平、马天龙因此次事故还产生了哪些损失?人民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如何?对此吴剑平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算单1份、发票1张,证明吴剑平支付了云A251**号车辆的修理费3901.87元;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马天龙已经从人民保险公司取得了相应的赔付款,马天龙领取了属于吴剑平应得的款项2000元;三、发票1张,证明吴剑平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经质证,马天龙、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吴剑平主张的修复费过高,自己仅领取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律师费不应得到保护。大地保险公司还认为从赔偿计算书中不能看出马天龙领取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诉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二的赔偿计算书不能证明马天龙领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马天龙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承包协议、违约金收条,证明马天龙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此次事故造成马天龙违约,并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二、诊断证明1份,证明马天龙因取出内固定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住院5天,医嘱出院后休养1个月,应参照生效判决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收入证明,证明马天龙的月收入为9100元,生效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与马天龙的实际收入有差价,应予补齐,马天龙后期住院及休息产生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四、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马天龙驾驶的云A046**号摩托车因原告受伤未修理、检审;五、X线诊断证明,证明吴剑平多次拖欠治疗费用,致马天龙右手及右腕关节诸骨骨质密度减低,呈废用性骨质疏松改变,需加强营养等辅助治疗;六、病历,证明马天龙的右手至今未痊愈且失业无经济能力,应给予一定补偿至完全恢复,右手手术疤痕去除;七、收条,证明吴剑平从马天龙处顺利获得报账所需材料,至今未归还。经质证,吴剑平、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中出租车承包协议和违约金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人民保险公司还认为,证据二的诊断证明载明马天龙二次住院的天数为4天,且没有出院后需休息1月的医嘱。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反诉与自己无关,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在后面一并评述。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结案报告书、付费查询及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马天龙支付了2000元,该款应由马天龙赔偿给吴剑平。经质证,吴剑平、马天龙、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虽系打印件,但因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该事实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马天龙因取出骨折内固定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避免过早持重……”二、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吴剑平2000元。该款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马天龙,但马天龙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吴剑平。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吴剑平、马天龙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不再重复确认。本诉部分:一、吴剑平因此次事故为马天龙垫付了医疗费10979.07元,该费用在上一案中未得到处理,吴剑平有权就其为马天龙垫付的费用要求马天龙按照责任比例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马天龙的医疗费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另,(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3号生效判决中就马天龙在上一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经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故本案中吴剑平垫付的医疗费10979.07元应由马天龙承担30%即3293.72元,由吴剑平承担70%即7685.35元。对于应由吴剑平承担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其所驾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二、吴剑平已举证证明其所驾云251**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吴剑平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3901.87元。马天龙及大地保险公司虽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吴剑平的该损失予以确认。对于该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当事人均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将应由其承担的2000元先行支付马天龙,应由马天龙将该款支付给吴剑平,故本院确定云251**号车辆的修理费应由马天龙承担2000+(3901.87-2000)×30%=2570.56元。三、吴剑平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反诉部分:一、交通费。生效判决中已经结合马天龙受伤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保护了交通费500元,故本案中的交通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马天龙主张的是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与上一案中的主张并不重复。马天龙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且反诉被告均认可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马天龙的出院证中已经载明其二次住院的天数为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马天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二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故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保护。四、误工费。结合马天龙二次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马天龙二次住院的误工天数为34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马天龙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马天龙的收入不由出租车公司支付,故出租车公司无权证明马天龙的收入情况,故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为59585÷365×34=5550.38元。对于马天龙认为生效判决中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差额,应予补齐的主张,本院认为,马天龙若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中不作处理。五、出租车承包费。马天龙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其承包经营云AT31**号出租车的夜班经营,每月需交纳的承包费为3000元,该承包协议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马天龙受伤后因治疗不能继续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但根据协议约定其仍需交纳承包费。故对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本院予以保护为3000+3000÷30×9=3900元。六、违约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有尽量减小事故损失的义务。马天龙受伤后,马天龙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出租车亦可由他人继续经营。本院已经保护了马天龙39天的承包费,亦是给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合理期限,且马天龙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其违约,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七、对于马天龙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其对车辆修理费的金额不能明确也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马天龙主张车辆因此事故过期未检审,本院认为车辆的检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马天龙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计保护了马天龙的损失9650.3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550.38元、出租车承包费3900元)。因吴剑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550.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的21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剑平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93.72元;二、由被告马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剑平修理费2570.56元;三、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天龙人民币9650.38元;四、驳回原告吴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马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马天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由反诉原告马天龙负担人民币550元,反诉被告吴剑平负担人民币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