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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与雷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雷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同德路***号XXX。法定代表人许羡,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孝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尚屏乡小累村*组XXXX,身份证号码:4311271972061********。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诉被告雷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XXX加工店的经营者。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用于包装音箱的彩盒,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送货,被告也均已收获、验货。2012年,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32300元。之后,经过双方协商,以后的交易进行现金交货。2013年初的几个月,被告收货时支付了现金,但是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尚未支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的货款32300元,但是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未写入欠条,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孝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XXX加工店的经营者。2011年年底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包装音箱的彩盒。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XXX加工店欠原告货款2012年至2013年所有货款人民币32300元整(所有单据已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盒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3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00元。上述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该期间的货款,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以拖欠的货款323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货款32300元及其利息(以323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揭 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许羡,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诉被告雷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加工店的经营者。从2011年年底开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生产用于包装音箱的彩盒,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送货,被告也均已收获、验货。2012年,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32300元。之后,经过双方协商,以后的交易进行现金交货。2013年初的几个月,被告收货时支付了现金,但是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尚未支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的货款32300元,但是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未写入欠条,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孝明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加工店的经营者。2011年年底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包装音箱的彩盒。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东莞市石碣雷之声电子加工店欠原告货款2012年至2013年所有货款人民币32300元整(所有单据已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盒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3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00元。上述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货款1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该期间的货款,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以拖欠的货款323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货款32300元及其利息(以323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宇泓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小玲代理审判员徐苗苗人民陪审员陈淑珍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揭晨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