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刘建国。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红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和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西行一公里,并非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注明的“水泉沟狮子园XX电力”,且被告在承德的销售点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故该案应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