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与龚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龚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杰。委托代理人张珉。委托代理人安姗姗。被告龚年。原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诉被告龚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安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2013年冬服,其中ALR3657款783件,HLR3601款298件,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HCR3932款308件,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ACY3885款544件,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交付任何服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AJBN-2013DZ-JG-013);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67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年未提出答辩。原告服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合同1份、出库单及送货单12份、验货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1份,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面、辅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加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就加工服装所约定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付时间、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方法、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出库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服装辅料名称、数量,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验货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的HCR3932款服饰初期验收的情况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龚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加工合同约定,本合同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8368.4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波段交付货物,被告成品交付后,由原告制作原材料完结单和成品结算单,被告需配合原告在每波段成品入库后15日内完成原材料完结单及成品结算单,双方核实一致并签字确认后,开始进入支付货款流程。双方对费用支付约定,被告需提供有效的收款收据,并在每波段结算单双方确认后30天内,原告支付该波段货款。合同对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如超出3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该批次逾期货品货款额两倍承担违约金。还查明:被告至今未交付加工完毕的服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服装辅料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加工服装,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AJBN-2013DZ-JG-013);二、被告龚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673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111元,由被告龚年承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