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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冯兴川徐海丽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冯兴川,徐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菏牡行非执审字第280号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万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胜杰,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冯兴川。被执行人徐海丽。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0日以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及菏区计育发(2014)1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14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995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4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14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4)014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兆起审 判 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杨传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