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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谭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莫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生育儿子谭铉昊,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及我的父母照顾,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虽在端州区上班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但从未向家庭支付任何费用;我承担着所有家庭责任,从未有过半句怨言。被告在生活上有严重洁癖,其大量的生活习惯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让我及我家人无法理喻和接受,从而导致双方意见纷纷。此外,被告性格暴烈,常为一些小事与我大肆吵闹,还多次冲到我工作的卫生室砸烂台面玻璃、赶走病人等,被告的疯狂举动让我身心疲惫、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⒈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儿子谭铉昊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谭某某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在肇庆粤运公司上班,原告都经常关心我,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但我有照顾儿子并支付其他生活费用。我没有经常发脾气,双方只是因生活小事而有时争吵;可能是我个人生活习惯不同而与家公家婆产生矛盾,我不想因此导致离婚、使儿子成为单亲家庭,我愿意检讨、改正自己的错误并尊重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9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2月7日生育儿子谭铉昊。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问题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6月间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而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不承担家庭责任及生活习惯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莫某某表示愿意检讨、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双方和好如初。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均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问题时有争吵,但没有造成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敬、体谅并增加沟通,珍惜确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可以和好。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智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