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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兆亮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兆亮,又名曹营,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兆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兆亮及其辩护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曹兆亮利用生产队雇佣其清理八义集镇石桥村土地上淤泥之际,私自用挖机切除白马河分洪道八义集石桥段部分河堤取土,并将一部分土卖给其他人,一部分用来填自家承包地中的水沟。白马河分洪道系跨县流域性防洪排涝河道,主要功能为承泄上游洪水下泄及河道沿线农田灌溉。经邳州市水利局测量,该段河堤系被切除土方约4070立方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切除土方价值人民币61050元。后被告人曹兆亮填补582立方米土方。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曹兆亮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代为向邳州市水利局交纳5万元人民币作为被毁大堤的修复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兆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兆亮明知其取土破坏防洪大堤的行为造成安全隐患,仍实施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论罪,应处被告人曹兆亮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修补被毁大堤,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兆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