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志阳因与上诉人洛阳市��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阳,洛阳市交通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阳。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案件,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才,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医院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秋,医院法律顾��,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志阳因与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孙志阳与洛阳市交通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孙志阳到洛阳市交通医院咨询治疗大脚骨,并进行辅助检查。2011年6月9日,孙志阳在该院做左脚大脚骨治疗手术,交纳手术费700元。术前,孙志阳在洛阳市交通医院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洛阳市交通医院在对孙志阳做大脚骨治疗手术时采用拇指外翻线形骨折矫正治疗方法,将孙志阳左足趾骨截断使其畸形愈合。术后,孙志阳感觉不���并分别到市王城医院、市东方医院、中信重工职工医院、河柴医院、正骨医院及华欣康复体验中心咨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067.5元。孙志阳以洛阳市交通医院未征得其同意,在其只要求对左足骨赘切除的情况下,被擅自截断趾骨造成物质与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志阳在洛阳市兰兴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孙志阳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洛阳市交通医院提供孙志阳的手术同意书。经向洛阳市交通医院调取上述手术同意书,洛阳市交通医院未能提供手术同意书,并称该手术属门诊手术,手术同意书在孙志阳处保管,洛阳市交通医院按规定可以不保存患者病案资料,孙志阳对此不予认可。孙志阳于2012年6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退回鉴定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损伤骨折,是针对某种疾病治疗的一种手术方式,合适与否尚未定性,亦不在此鉴定范围,针对此类“损伤”能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标准,因此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特将案卷退还。孙志阳与洛阳市交通医院对该鉴定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志阳因治疗大脚骨与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形成医患关系。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应当向原告孙志阳说明病情和有关医疗措施,而手术同意书是医疗机构的重要医疗文书,是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的主要依据。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在对原告孙志阳进行截断趾骨的治疗活动中是否向孙志阳事前告知,因原、被告均认可术前双方签署有手术同意书,而该手术同意书是双方唯一的反映医疗风险及医疗方案的书面诊疗依据,对该手术同意书,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的病案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关于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提出依照医疗病历机构管理规定,因原告孙志阳的手术同意书属门诊病案资料,不需要由医疗机构存档,而是由患者保管,原告孙志阳的手术同意书在其本人处保存,被告已就截断趾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手术方案已经告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孙志阳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孙志阳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被截断趾骨,酌定其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因治疗、检查客观上造成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以及在其他相关医疗部门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3067.5元。以上误工费、检查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567.5元,应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嘱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67.5元;二、驳回原告孙志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孙志阳负担160元,由被告洛阳市交通医院负担17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孙志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手术非法且明显有医疗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终身残疾。一审中,上诉人按规定对左足趾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但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标准”为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询问其他几家司法鉴定机构后得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理由根本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鉴定通知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换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未允许,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终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一审法��认为《手术同意书》不需要由被上诉人存档是严重错误的,《手术同意书》作为重要的病案资料,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被上诉人称《手术同意书》由患者即上诉人保存纯属捏造诬陷,依《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明显过低,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098.5元、误工费36OO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931.16元、交通费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855.66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撤销判决的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交通医院答辩称:本案是医疗责任损害,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符合标准的,没有过错。孙志阳是有病才去看病的。卫生部、河南省卫生厅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没有条件建立门急诊档���的,病历由患者保管。孙志阳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不应支持。本案诊断明确,治疗方案符合规范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医院上诉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诊断明确,治疗方案符合规范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到上诉方就诊及咨询,根据患者的情况,适采用趾骨截骨矫正拇外翻,被上诉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随即对其进行手术。上诉人的医疗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技术常规,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卫生部、河南省卫生厅《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急诊病历有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志阳答辩称:交通医院从未明确告知孙志阳手术方式,孙志阳只是要求作骨赘切除,从未要求作趾骨截断。医院违反该种疾病的通常诊疗手段。医院至今不出示手术同意书,故意隐瞒证据,应当承担责任。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手术同意书是由孙志阳自己取走了。医院有条件保管并拒绝出示手术同意书,应当推定医院有过错。关于鉴定,标准很明确,孙志阳提出了残疾鉴定申请,要求再选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请求二审同意。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孙志阳一审提交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过低。请求支持孙志阳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志阳到洛阳市交通医院作大脚骨治疗手术,洛阳市交通医院与孙志阳均认可手术前双��签订有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是双方唯一的反映医疗风险及医疗方案的书面诊疗依据,洛阳市交通医院提出依照医疗病历机构管理规定,孙志阳的手术同意书属门诊病案资料,不需要由医疗机构存档,孙志阳的手术同意书在其本人处保存,但孙志阳不予认可,认为手术同意书在洛阳市交通医院保管。本院认为,洛阳市交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孙志阳进行治疗的手术方案已经告知并征得孙志阳同意,由于洛阳市交通医院未对患者的病案资料进行妥善保管,未向法院提供手术同意书,故洛阳市交通医院称截断趾骨治疗的手术方案已经告知并征得孙志阳同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志阳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志阳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孙志阳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孙志阳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问题,原审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了孙志阳部分误工费、检查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费用,孙志阳要求增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孙志阳应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孙志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构成伤残,且伤残系由于洛阳市交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所致,故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志阳要求洛阳市交通医院承担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因孙志阳一审起诉状中并无该项诉讼请求,对该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洛阳市交通医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志阳要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洛阳市交通医院负担150元,孙志阳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