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海军、简海金、谢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简某,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石全),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博奥小学路段发现被害人王丽英,便由被告人谢某负责在附近放风接应,被告人吴某骑车到王丽英前面故意掉下一捆现金(共228元)后离开,被告人简某则骑车到达现场捡起该捆现金,并以平分该捆现金为由将被害人王丽英带到贵港市港南区皮革工业园路口附近,被告人吴某随后骑车追上被告人简某和被害人王丽英,谎称有人见到被告人简某和被害人王丽英捡到其所掉的钱,要求检查被害人王丽英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在被告人简某的怂恿下,被害人王丽英到农村信用社将20000元存款取出连同身上的现金及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吴某检查,被告人吴某便拿着被害人王丽英的现金20013.2元和身份证借故离开现场,被告人简某随后以回家取钱给被告人吴某检查为由也离开现场。被害人王丽英随后发觉被骗立即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将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抓获,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扣押一捆现金共228元,又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上述现金20013.2元和身份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丽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丽英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简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骗的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没收被告人吴某、简某、谢某用于违法犯罪的现金人民币22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