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传华与姜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华,姜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谢传华。委托代表人林莉(受谢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顺林。原告谢传华与被告姜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华的委托代表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姜顺林向谢传华出具欠条一张,共计结欠木材款7万元。经谢传华多次催要,姜顺林仅支付了5000元。故谢传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顺林支付欠款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时起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姜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姜顺林向谢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传华木材款7万元。2013年12月19日,姜顺林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传华6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前的收条作废。后姜顺林又支付了1800元,现尚欠谢传华592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谢传华与姜顺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谢传华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姜顺林尚欠谢传华木材款59200元的事实。姜顺林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姜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传华木材款59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姜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姜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谢传华负担127元,由姜顺林负担1299元。姜顺林应负担部分已由谢传华预交,姜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谢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