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严永芳与蔡红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永芳,蔡红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83-2号申请执行人严永芳,盐城勤达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蔡红秀,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严永芳与被执行人蔡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蔡红秀差欠原告严永芳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分5次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在偿还本金的同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每月的利息。二、被告蔡红秀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严永芳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执行。三、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红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 搜索“”